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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与被告张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张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凤月,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系死者周创之妻。原告(反诉被告):周智伟,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周创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周市伟,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周创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与被告张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周创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39线225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周风磊驾驶的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创、周风磊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许昌XX公司所有,被告张俊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周风磊系被告张俊雇佣司机,该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200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拆检费、定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52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俊,系张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已经按照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被告许昌XX公司75000元。被告张俊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许昌XX公司意见。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车损鉴定费用过高,且为单方鉴定。买车协议不能证明无牌车辆为周创所有,协议上没有车架号、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无牌车辆与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周创与周风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昌XX公司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应由周创负50%的赔偿责任即37000元,现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赔偿。针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反诉,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辩称:许昌XX公司的车损应予核实,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周创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属周创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周创的火化证明、驾驶、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周风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车损未处理的事实。证据三、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单、茶减肥票据、认证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机动车销售发票、买车协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认证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证明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已经赔偿许昌XX公司车辆损失费。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俊,系张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被告张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公司、张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鉴定属单方鉴定,鉴定费用过高,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买车协议上没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能证明与购车发票上的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买车协议不能确定系周创所签。原告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许昌XX公司、张俊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该合同名为分期付款,实为挂靠关系。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张俊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公司、张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与本院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销售发票与买车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许昌XX公司、张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周创驾驶无牌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39线225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周风磊驾驶的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创、周风磊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7月31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3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方车辆损失费为135251元,花费拆检费:13600元、鉴定费6700元。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停车施救费7450元。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俊,系张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豫K927**号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豫A1**挂号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00元。二、被告张俊垫付原告的18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俊。三、原告冯凤月、周市伟自愿放弃关于周创死亡人身赔偿权利的其它请求,被告许昌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许昌XX公司以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被告,要求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786元,共计75016元。2014年12月19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支付许昌XX公司车辆损失费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786元,共计7501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汽奥龙货车系周创从翼城县长海运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拆检费、定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52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周风磊、周创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凭。按照责任划分,周创应承担50%的责任,周风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周创死亡,三原告作为周创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对周创所有的车辆因损害而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俊,周风磊系系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周风磊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张俊承担赔偿责任。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张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故被告许昌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5251元。鉴定费6700元。拆检费:13600元。停车费:7450元。以上共计163001元。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927**/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133251元、拆检费13600元,共计14685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927**号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851元×50%=73425.5元,以上共计:2000元+73425.5元=75425.5元。鉴定费6700元、停车施救费7450元,共计1415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150元×50%=707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襄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豫K927**/A121挂号车辆损失为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786元,共计75016元,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已在豫K927**/A121挂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即75016元×50%=37508元,原告针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7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及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应承担的反诉费370元,应当从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75425.5元-37500元-370元=3755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各项损失共计37555.5元。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鉴定费、停车施救费7075元。三、驳回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负担1030元,被告张俊负担860元。反诉费370元,由原告冯凤月、周智伟、周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