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8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昌黎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壹张,卡号为48×××73,授信额度为三万元。被告人肖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3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22830.17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肖某在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谎称无还款能力,拒不归还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肖某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8262.87元,其中本金为19750.17元。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月6日到案,并于当日归还了所欠本金与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肖某办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催款电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报案材料,银行还款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肖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当日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