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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村*组***号。2012年2月28日犯盗窃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中华、杨丹,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武中华、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侯某某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恒宇网吧内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到网吧门口路边小便时继续争吵,此时侯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和郑某某路过见状上前,继而王某与侯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体表损伤及第7、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第7、9胸椎横突骨折、行开胸探查术,其伤残等级均已构成十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9日到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侯某某、王某、余某某、常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急诊病历及诊断书,朝阳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历,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自首材料说明,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明镝审 判 员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