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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邓春燕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邓春燕,李志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燕,女。委托代理人李飞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吴,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8日9时30分,李志吴驾驶粤B976**号车搭载邓春燕、吴名娟、李东妹从龙川县往东源县柳城镇上洞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柳城镇上洞村村道上坡路段处时翻落山下,导致原告邓春燕被抛出车外被车辆压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蓝口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吴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李志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邓春燕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9日),花去医疗费57630.22元,后在龙川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18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亲戚护理,属农村户口。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一审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级、9级、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邓春燕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六合电器制品厂工作,自2012年3月5日在深圳市缴交社保,后因生小孩辞工,2013年8月7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富创力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女儿李诗妍,2013年6月29日出生;母亲吴名娟,1953年10月24日出生,生育2个小孩。以上人员属农业户口。粤B97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志吴,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春燕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厂牌、出生证与户口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吴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976**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邓春燕属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根据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春燕是在翻落山下的过程中被抛出车外被粤B976**号轿车压住受伤,因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两者身份不是特定不变的,乘客在上车前或离开车辆后因时空环境发生变化身份也会发生变化,原告邓春燕被抛出车外转变为车外人员,相对于所乘车辆或其他外来车辆都是受保护的第三者,不应受到车辆碰撞挤压,而车辆压住原告造成事故,原告的损失赔偿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所提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9629.46元,有医疗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3、护理费7796.79元(农业标准21891元/年÷365天×130);4、交通费无提供交通票据,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实,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工作,有固定收入,自2012年3月5日在深圳市缴交社保,后因生育小孩辞职,于2013年8月7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富创力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有劳动合同、厂牌、深圳市社保卡等为证,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541138.42元(32598.7元/年×20年×83%);6、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80%,根据原告目前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为350256元(农业标准21891元/年×20年×8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80%计算共120146.4元,(其中女儿李诗妍56735.8元(8343.5元/年×17年×80%÷2,母亲吴名娟63410.6元(8343.5元/年×19年×80%÷2);8、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的过错及给付能力,给予4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967.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下1052967.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由被告李志吴赔偿原告552967.07元。被告李志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燕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燕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燕500000元。三、被告李志吴赔偿原告邓春燕552967.07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5元,由被告李志吴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邓春燕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有:一、上诉人不是一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邓春燕是粤B976**号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被车辆压住受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邓春燕是车上人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邓春燕受伤的具体事实,无法排除被上诉人邓春燕在车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976**号车从路面翻落山下,被上诉人邓春燕随车一起翻落山下过程中被抛出车外导致其受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是第三者过于草率,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险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邓春燕是车上人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春燕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四、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有误。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户口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事发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必须同时提交。被上诉人邓春燕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日期是2012年12月27日,厂牌显示进厂日期是2013年8月7日,收入证明瑕疵较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指导精神。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邓春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名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吴名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且被上诉人一没有提供其与吴名娟的亲属关系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吴名娟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吴名娟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春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有:被上诉人邓春燕是在粤B976**号小型轿车翻落的过程中导致被抛出车外被粤B976**号轿车压住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春燕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车上,但是当时车辆侧翻后原告即被抛出车外,并被粤B976**号轿车压在车下受伤,因此邓春燕属于第三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邓春燕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邓春燕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在深圳工作,被上诉人邓春燕在一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扶养人吴名娟是被上诉人邓春燕的母亲,是农村妇女,现已年满61周岁,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对扶养人进行分摊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李志吴未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邓春燕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邓春燕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以下评判:关于被上诉人邓春燕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问题。经查明,2014年1月28日9时30分,原审被告李志吴驾驶粤B976**号车搭载邓春燕、吴名娟、李东妹从龙川县往东源县柳城镇上洞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柳城镇上洞村村道上坡路段处时翻落山下,导致原告邓春燕被抛出车外被车辆压住受伤的交通事故。这有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蓝口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邓春燕是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邓春燕是在事故车辆粤B976**号车翻落山下的过程中被抛出车外,被上诉人邓春燕受伤是在事故车辆翻落山下的过程中碰撞及在车外被事故车辆压住所致,现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邓春燕受伤是在车内碰撞还是在车外被事故车辆碰撞挤压所致,但从常理判断邓春燕在车外被事故车辆碰撞挤压所致的伤害程度应当大于在车内碰撞的伤害程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春燕被抛出车外已转变为车外人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确认邓春燕的损失赔偿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邓春燕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实,被上诉人邓春燕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在深圳工作,后因生小孩辞工,中断了一段时间的工作,但从被上诉人邓春燕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邓春燕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应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被扶养人吴名娟是被上诉人邓春燕的母亲,是农村妇女,现已年满61周岁,没有固定收入,属于被扶养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邓春燕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扶养人进行分摊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名娟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8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雯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