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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县城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黄崖村。法定代表人:邱宜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1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使用。现合同到期,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同时确认原告对涉案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莒农信)流借字(2013)年07113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向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水泥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前,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莒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7113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C3711222010057130063792号采矿权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作为抵押财产,在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它融资文件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3年7月15日,上述采矿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6向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100万元,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宜国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3月份,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发放后,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莒农信)流借字(2013)年07113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莒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7113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采矿权抵押备案审批表、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采矿权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它融资文件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清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对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900万元限额内有权以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C3711222010057130063792号采矿权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在19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0元,由被告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