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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7时许,海兴县高湾镇小黄村村民刘某丙因琐事同本村村民刘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本村村民刘某丁给二人拉架,后刘某丙叫其弟弟被告人刘某甲来帮助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砖头将刘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刘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