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依良、黄诗君与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邻水县国土资源局、邻水县土地资源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良,黄诗君,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邻水县国土资源局,邻水县土地资源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59号原告陈依良,男,汉族。原告黄诗君,女,汉族。被告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法定代表人郭滨,镇长。被告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达子丘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被告邻水县土地资源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青,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依良、黄诗君诉被告邻水县城北镇人民政府、邻水县国土资源局、邻水县土地资源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依良、黄诗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依良、黄诗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依良、黄诗君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