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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海因与薛宏、董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薛宏,董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又名杨秀淮,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喀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宏,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疏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春,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上诉人杨海因与被上诉人薛宏、董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海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海自愿撤回上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应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人杨海实交19907元,应按应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的一半收取,本院退回850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婷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孜巴尔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