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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友存、朱加兴等与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存,朱加兴,朱巧,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朱友存,男,汉族。原告朱加兴,男,汉族。原告朱巧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芳(上列三名原告共同委托),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通榆南村27幢304室。法定代表人孙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与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园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芳,被告辰海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诉称,被告辰海园林公司雇佣陈志锋在大丰海港新城滨湖大道道路绿化工程负责施工,陈志锋雇佣原告朱友存妻子仇桂玉在工地中从事绿化管理工作。2011年12月12日,仇桂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仇桂玉当场死亡。2013年11月13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仇桂玉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辰海园林公司赔偿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合计607939.5元。被告辰海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海园林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各一份,合同约定: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将大丰港区滨湖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辰海园林公司施工,工期为60天(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另外,该合同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上述道路绿化工程的养护期限为三年。2011年5月30日,被告辰海园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陈志锋(乙方)订立了绿化养护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辰海园林公司将上述道路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管理发包给陈志锋施工,发包时间为一年(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如承包到位可续包;承包金为全年10万元;承包内容为: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绿化带树木、花草整体浇水、治虫、整枝除草等养护管理,对甲方适期死苗的调换、草坪的补种等;同时,该协议还对具体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陈志锋在被告辰海园林公司施工完上述绿化工程后,即进场进行为期一年的绿化养护。期间,陈志锋委托本地人顾大庆帮助其召集人员到上述绿化养护工地中进行浇水、除草等养护工作,死者仇桂玉即为顾大庆召集到上述绿化养护工地中工作的人员之一。2011年12月12日11时05分左右,仇桂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述绿化工地回家吃饭途中,行至大丰港经济区盐场中心路口时与韦建波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仇桂玉当场倒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仇桂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仇桂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因被告辰海园林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4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复(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辰海园林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辰海园林公司要求撤销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辰海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要求被申请人辰海园林公司支付各项工亡费用案。后因申请人不同意由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照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的申请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辰海园林公司人民币6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3570元。另查,2011年12月28日,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甲方)与案外人韦建波(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1年12月12日11时05分左右,乙方驾驶牌号为辽NJ07.55636变型拖拉机行驶到332省道与大丰市港经济区盐场中心路交叉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的仇桂玉撞倒受伤,不治而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因乙方经济十分困难,甲方同意由乙方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履行。另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本人支付其余赔偿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二、乙方所有的肇事车辆(辽NJ07.55636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由甲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理赔,乙方无条件配合,并承付诉讼费用2000元,取得所有赔偿款均由甲方所有;三、乙方在完成上述二项义务后,双方余无纠葛,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四、如因乙方原因使甲方不能取得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或少于110000元,则乙方无条件给付甲方110000元或补足110000元,如不给付或补足,则甲方就该110000元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不作任何抗辩;五、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条155000元赔偿款后,则向相关部门出具请求对乙方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及向大丰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3月2日,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大港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天安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因仇桂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00元。此款于2012年3月底前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丰支行城中支行;帐号:11×××48;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二、双方就本起事故余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负担”。再查,朱友存系仇桂玉的丈夫,朱加兴系仇桂玉的儿子,朱巧女系仇桂玉的母亲。被告辰海园林公司未为仇桂玉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谈话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大港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2013)大港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2014)盐行终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仇桂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绿化工地回家吃饭途中,与韦建波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死亡,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两级法院认定构成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仇桂玉的近亲属有要求赔偿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为基本着眼点,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在仇桂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已与实际侵权人韦建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明确区分赔偿损失明细的具体构成,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可认定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以实际从侵权人处获得了丧葬补助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仇桂玉系2011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予以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辰海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驳回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3575元,由原告朱友存、朱加兴、朱巧女负担1134元,被告辰海园林公司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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