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民初字第6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小青与华峰峰、王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青,华峰峰,王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187号原告邱小青。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烟青路1141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峰峰。被告王兆新。原告邱小青为与被告华峰峰、王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青诉称,被告华峰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王兆新与被告华峰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一起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华峰峰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兆新辩称,该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华峰峰不是夫妻关系,我也从未向原告邱小青借款,华峰峰与邱小青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峰峰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邱小青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0日,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峰峰向原告邱小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峰峰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峰峰向原告邱小青借款3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华峰峰应偿还原告邱小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小青主张被告王兆新与被告华峰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兆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峰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邱小青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小青对被告王兆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华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