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有婚史。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仓促,双方均不了解,没有感情,婚后未建立感情。为此,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点滴小事争吵,尤其是原告带个女孩到被告家生活,被告常因孩子的事情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怀孕期间因受被告辱骂导致流产,流产后被告不给予原告关爱,且用言语刺激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双方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三个月后才领的结婚证,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带一个四岁的女孩到我家生活,被告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对原告和孩子很好,虽然原告对我隐瞒其与前夫离婚两次、另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且与其前夫还有联系,但被告尊重原告,并能包容原告的一切,被告有什么错误都能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在微信上认识,于2014年10月5日定婚,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对自己及其带来的孩子不够关爱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张银行卡及取款记录、新沂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新沂市某某镇某某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自己、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