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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宫维树与张秋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生,宫维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生,(张红光)。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维树,农民。委托代理人:宫金良。委托代理人:宫金艳。上诉人张秋生与被上诉人宫维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张秋生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张世昌在一审诉讼中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张世昌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死亡,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秋生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