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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进、王丽与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王丽,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王进,男。原告:王丽(系王进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康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龙雨,巢湖市亚父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进、王丽诉诉被告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岭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3日和5月19日由庭长司绍芳、审判员王家胜、人民陪审员张治国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和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岗岭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黄龙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女儿王秋媛于2014年7月31日陪其姨妈王朝姐在皖泵新村南边围墙外相邻的水坑边洗衣服(王秋媛站在岸边),双双溺水死亡。该水坑原系被告岗岭社区的岗地,2007年被被告国信公司征收。因建筑施工在此取土而形成长约700米、宽50米、深3米的深水坑,且深水坑坡度较陡,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另外,此深水坑与皖泵新村仅一墙之隔,在深水坑西岸有几块石块铺成的洗衣服石阶,周边人群密集且活动频繁,被告几年来放任不管,四周既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两原告女儿王秋媛溺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两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两原告处理事故的车旅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0元,合计7084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国信公司并没有实际征收涉案土地,两被告间征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国信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也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故被告国信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告国信公司。3、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即使被告国信公司是涉案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被告国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岗岭社区辩称:涉案土地在2007年5月5日由被告国信公司从被告岗岭社区征收。被告岗岭社区不是涉案水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故被告岗岭社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王秋媛系两原告之女儿,两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警记录,证明2014年7月31日傍晚,王秋媛与其姨妈在皖泵新村围墙外相邻的深水坑中溺水身亡。3、土地征收协议书、调查报告,证明2007年5月15日,两被告之间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确定包括涉案水坑范围内的土地由被告国信公司征收;调查情况中证明了涉案深水坑是取土坑,在被告国信公司的征收范围内。4、济南市暂住证、济南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王秋媛荣誉证书、学校证明,证明两原告及王秋媛自2012年至事发一直居住于山东济南市,王秋媛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标准计算。5、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水坑,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警示标志,离居民区很近。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国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征地协议书仅仅是两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包括涉案坑塘在内大部分土地并没有实际征收,征收程序没有实际完成,被告国信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坑塘的权属。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坑塘在我公司取得权属安置区之外的野塘,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我公司管理的范围内,被告国信公司没有法定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且警示标牌上是有字的。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岗岭社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土地征收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5月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国信公司。证据4,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标牌字迹模糊,但是有牌子,且警示牌上的字是可以看清楚的,另外住宿区与坑塘有围墙相隔。被告国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国信公司只办理了放王岗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包括涉案区域,涉案水塘不在土地证范围内,原来拟征收的项目已经搁置。针对被告国信公司所举证据,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无权属证书与管理义务是两个概念,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水坑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岗岭社区同意两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岗岭社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协议、巢湖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情况,证明2006年已启动征收程序,同年12月份安徽省政府同意将该土地划拨给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岗岭社区于2007年9月已将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交付给被告国信公司。2、照片一组,证明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3、进账单、征地补偿款发放手续,证明已将征地补偿发放到农户,被告国信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针对被告岗岭社区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取土坑是在被告岗岭社区时形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和2013年照片情况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4月12日的照片是真实的,但标牌上没有字。证据3涉案坑塘的权属是两被告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且安置点围墙不是全部封闭的,有部分是敞开的。针对被告岗岭社区所举证据,被告国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土地没有被实际征收,划拨不代表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没有缴纳,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来划拨给被告国信公司土地的相关工程搁置了,后对该土地未征收,被告国信公司对涉案坑塘没有使用权。证据2照片是真实的,当时有警示标志的,因受风吹日晒已模糊了,且涉案坑塘不在国信公司管理范围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信公司付钱部分,颁发了土地证,确定了权属;没有付钱部分,没有办理土地权属。且被告岗岭社区提供的证据看不出是事发坑塘的补偿款。根据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信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岗岭社区所举证据1和证据3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两原告的女儿王秋媛和其姨妈王朝姐一起到巢湖市皖泵新村南边“取土坑”边洗衣服,不慎意外溺水死亡。2014年8月22日县级巢湖市国土局给巢湖市信访局关于亚父岗岭一处“取土坑”土地权属的调查情况函复,认定该“取土坑”长约50米,宽3米,位于岗岭社区辖区内,放王岗居住小区南侧,在国信公司和岗岭社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范围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两原告系巢湖市庙岗乡农业户籍,自2012年起在山东省济南市城区打工生活,其女儿王秋媛(1999年11月14日生)自2012年秋季起在济南市历城区双语实验学校至2014年7月份。事发前,两原告及其女儿王秋媛回巢湖到王朝姐家。2006年9月13日地级巢湖市经济委员会向地级巢湖市国土局关于申请安徽油泵油嘴厂改制及资产管理重组用地的报告,“根据第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及企业改制的实际需要,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市国信投资公司拟在安徽油泵油嘴厂周边征收309亩土地,进行整体开发及油泵厂生活区改造(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筹集企业改制成本。”2006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巢湖市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6)756号],同意在巢湖市居巢区凤凰山街道、亚父街道境内批准建设用地19.5670公顷,划拨给国信公司,用于巢湖市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工程建设。2007年5月5日国信公司与巢湖市居巢区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加盖了巢湖市居巢区亚父街道办事处、巢湖市征拨用地事务所印章),约定国信公司以417.05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收巢湖市居巢区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200.13亩土地(包括旱地24.50亩,集体建设用地96.72亩,取土坑64.01亩,国有土地14.90亩)。由国信公司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款到后岗岭社区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2007年6月26日国信公司汇款1000000元给岗岭社区,余款未付。后岗岭社区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农户。2008年3月份原地级巢湖市人民政府对国信公司66853.89平方米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巢国用(2008)字第00410号],被告国信公司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打了围墙。本院认为,一、王秋媛溺水死亡应当获得赔偿,但应综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被告的过错来确定赔偿的比例。1、首先,涉案“取土坑”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被告岗岭社区,后被告国信公司在2006年经原地级巢湖市政府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的方式征收涉案“取土坑”在内的土地,但被告国信公司未完全支付该土地补偿费用,被告岗岭社区亦未完全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亦未完全取得对该土地的权属证书。由于被告国信公司和被告岗岭社区均未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涉案“取土坑”履行管理职责和安全警示义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两被告对王秋媛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从巢湖市国土资源局给巢湖市信访局复函来看,两被告均是涉案“取土坑”的管理义务人,本院确定两被告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王秋媛和王朝姐到存在危险性的“取土坑”洗衣服而导致溺水死亡,是受害人王秋媛自己未尽到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义务所致,故受害人王秋媛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80%责任。二、赔偿范围的确定。王秋媛事发前长期在山东省济南市上学,虽事发在安徽省且受诉法院在安徽省,但王秋媛居住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省,故王秋媛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按安徽省标准计算为2390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考虑到两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打工,往返费用较大,按10000元计算;由于受害人自身有主要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91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赔偿59918.30元(599183元×10%),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59918.30元(599183元×1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两原告负担8290元,被告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绍芳审 判 员  王家胜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