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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德洪与孙付伟、王跃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洪,孙付伟,王跃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张德洪。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付伟。被告:王跃佩。原告张德洪与被告孙付伟、王跃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付伟、王跃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与原告购买织布绺子,至2013年8月28日,共欠原告绺子款25756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1575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付伟、王跃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孙付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德洪款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伍拾陆元,¥25756元”。欠款条左上角标注“4.28信用社1万”,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购买原告织布绺子,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欠款25756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15756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业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该笔业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跃佩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孙付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与被告孙付伟共同承担。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57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付伟、王跃佩欠原告张德洪货款1575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