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与赵维建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5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4号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文。委托代理人:张传航。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赵维建。委托代理人:史正文。委托代理人:梁韶辉。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公。申请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3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3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11月23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2)第1475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3月4日。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230号裁决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230号裁决涉及的房产已经经过刑事审判,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赵维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赵维建隐瞒了姚××因在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56套房产销售中办理虚假按揭构成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三)230号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姚××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理由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当时其已被刑拘,并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明也没有加盖中外建深圳公司公章,此外该份证明第六行有人为手写改动。结合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纪委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该证明系伪造。2、地质公司与中外建深圳公司出具的付清房款证明系伪造的,理由是地质公司从未在该证明上加盖过公章,且该份证明没有注明时间,不符合正常公文行文规范。(四)230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产是姚××通过恶意串通其亲属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结果,执行230号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一)赵维建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中外建设深圳分公司、地质公司一起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为赵维建办理××苑××栋××号房的房地产证;2、裁决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3、裁决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4、裁决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连带承担仲裁费用。230号裁决裁决如下:1、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自裁决作出日起十日内与赵维建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向赵维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起计,计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合法房地产权证之日止;3、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向赵维建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人30,000元;4、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10,877元;5、中外建深圳公司、地质公司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向赵维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显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姚××系中外建深圳公司负责人。2002年间,姚××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先后将××苑地产项目中的56套房产产权转移到姚×、姚红×、姚勇×等亲属名下,首付款由中外建深圳公司支付,之后姚××指派人员统一出租,以所得租金归还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足还款部分由中外建深圳公司统一补足,至案发,姚×、姚红×、姚勇×三人名下的11涛房产已领回产权证书。该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姚××犯罪事实客观、真实,姚××将房产转移至亲属名下的事实,有姚×、姚红×、姚勇×的证言及11套房产的产权登记资料为证,可以认定,结合其他犯罪事实,判决姚××犯贪污罪。该判决已于2013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称56套房产即包括230号裁决所涉×××苑×栋××号房。(三)赵维建与姚××系连襟关系。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地质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230号裁决是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地质公司的不予执行理由进行审查。第一,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系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30号裁决所涉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且(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虽涉及×××苑1栋1902号房,但该案审理的是姚××是否犯有贪污罪,并未审理本案所涉争议,因此不存在230号裁决裁决的事项系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这一情形。地质公司主张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姚××涉嫌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先后将阁林网苑地产项目中的56套房产产权转移到姚×、姚红×、姚勇×等亲属名下,首付款由中外建深圳公司支付,之后姚××指派人员统一出租,以所得租金归还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足还款部分由中外建深圳公司统一补足,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也认定了姚××有将×××苑房产转移到亲属名下这一事实。鉴于本案所涉×××苑××栋××号房包括在上述检察院指控的姚××转移至其亲属名下的56套房产中,因此姚××的刑事犯罪事实对于赵维健是否实际购买了涉案房产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赵维健从未向仲裁庭披露过相关情况,故本院认定赵维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地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首先,地质公司主张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姚××在出具证明之时是否是中外建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被刑拘均不影响姚××曾经出具过该份证明,且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手写改动部分系伪造。其次,地质公司主张地质公司、中外建深圳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并申请对该份证明上地质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该份证明上同时加盖地质公司和中外建深圳公司的公章,在中外建深圳公司并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单独对地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不能决定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对地质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至于两份证明所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对地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执行230号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执行230号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维建在230号裁决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地质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地质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30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赵维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希(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