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学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学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学义,退休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学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学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丁学义于2010年12月7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双利地产内与被害人马某签订买卖协议,并向马某提供了伪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甲方转卖合同、发票等手续,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八区87号楼2单元的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处半地下室和公共空间封闭成的仓库出售给马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马某购房款人民币95,000元。2、被告人丁学义于2011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文体街展鹏中介内与被害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黄某提供了伪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手续,将上述已经出售给被害人马某的公共空间封闭成的仓库,又出售给被害人黄某,骗取被害人黄某购房款人民币17,000元。综上,被告人丁学义共计实施诈骗2次,骗取二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买卖协议、收条、甲方转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发票、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样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丁学义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学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学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马某;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上诉人丁学义的上诉理由是骗取马某9.5万元,只得到2.8万元;骗取黄某的1.7万元,只得到3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学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上诉人丁学义定罪,考虑上诉人丁学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丁学义提出骗取马某9.5万元,只得到2.8万元;骗取黄某的1.7万元,只得到3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协议、收条、甲方转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发票、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害人马某、黄某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丁学义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丁学义诈骗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