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连成与王立伟、任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成,王立伟,任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许连成。被告:王立伟。被告:任子君。原告许连成与被告王立伟、任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伟、任子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成诉称:被告2014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任子君作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近期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辞,不肯归还欠款,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伟、任子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立伟向原告许连成借款100000元,被告任子君担保该笔借款。被告王立伟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任子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到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王立伟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现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被告任子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连成与被告王立伟、任子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立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任子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伟偿还原告许连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子君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立伟、任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