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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先玉与李光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先玉,李光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范先玉,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品,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李光品之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先玉诉被告李光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先玉、被告李光品及其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先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再外赌博、鬼混,不照顾家庭,无责任心。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光品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恋爱,双方感情较好,经慎重考虑后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温和,不打牌赌博。早已从原单位退休,后在某房地产公司任职。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工资如数交与原告。现因2014年3月离职,经济状况有所下降,故原告编造不实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前期感情较好,其后因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沟通、交流不够,常有吵闹。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退休证、临时用工协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双方再婚系其慎重考虑作出的决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为此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先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先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