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董福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福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福广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福广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于永胜作出的瓦房权证炮私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主要理由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认定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上诉人翻建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基于该项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起诉人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董福广曾就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后其称待相关民事诉讼确权后再主张权利,故申请撤回起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瓦行初重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由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未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变化,故董福广再行就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没有新的事实,亦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对董福广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