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付方成与周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方成,周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付方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周建彪,经商。原告付方成与被告周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方成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建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方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付方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方成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周建彪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建彪向原告付方成借款3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建彪转账支付了人民币72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借条中的借款,另42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购车款。被告周建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建彪因需资金向原告付方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此,被告周建彪向原告付方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方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月计利息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此据具借人:周建彪××137××××7379”。借条未写明具体的时间。借款后,被告周建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付方成偿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37,5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及自2014年5月6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周建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方提供的银行卡转帐凭证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彪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及自2014年5月6日之后利息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彪因需资金向原告付方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的四倍(20‰),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方成借款人民币23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付方成负担1,400元,被告周建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俊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