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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礼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礼。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永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达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垭上至墩上公路改建工程C5标段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由被告作为原告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具体承包该项目工程,由于被告在承包工程中拖欠刘洋的水泥款;陈金建、罗绍伟、张成贵、程刚工资款,导致原告因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12-416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了3384705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4705元(含律师费3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依据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万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177万元。被告张永礼辩称,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的174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认为无效,因为这个合同名为管理但是实为挂靠承包经营,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一达工程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收到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后,作为甲方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告张永礼(乙方)签订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垭上至墩上公路改建工程C5标段工程项目的《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鉴于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垭上至墩上公路改建工程C5标段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管理实施;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部,合法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税费和交给甲方的管理费后归乙方所有和支配;若乙方的经营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额的1.5%,按计量提取缴纳甲方;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款项和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另查明,由于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中拖欠刘洋的水泥款,陈金建、罗绍伟、张成贵、程刚工资款产生纠纷,刘洋、陈金建、罗绍伟、张成贵、程刚五人向四川省北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北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做出(2012)北民初字第412、413、414、415、416号五份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2014)北执字第315-319号民事裁定书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通过北川县交通局、社保局执行323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原告处扣划174万元,于2015年3月5日通过北川县交通局扣划执行案款135万元,共计3413000元,包括执行案款、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目标管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012)北民初字第412-416号民事调解书、((2013)北执预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北执预字第315-3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北执字第315-319号执行裁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目标管理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承包,原告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合同书》因属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的工程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目标管理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因并不必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拖欠案外人刘洋等五人的工资款等,导致被北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3413000元,但只有其中的174万元是直接从原告的账上扣划,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直接损失为174万元,且被告予以了确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74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一达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9元,由原告负担1059元,被告张永礼负担160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