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傅愉疆与朱恒海、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愉疆,朱恒海,张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傅愉疆,公务员。被告朱恒海,个体户。被告张晓英,个体户。系被告朱恒海的妻子。原告傅愉疆与被告朱恒海、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愉疆、被告朱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愉疆诉称,被告朱恒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和28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和5万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恒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付2万元。后被告朱恒海支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其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因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恒海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一起投资经营木竹制品厂。原告投资的15万元已转为借款并由我归还,但要求在三年内分批归还。我与被告张晓英是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这笔借款与被告张晓英没有关系。2014年归还原告2万元同意充抵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晓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傅愉疆与被告朱恒海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到被告经营的安福县富林木竹制品厂,被告每年给予原告40%的利润,原告不参与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干涉被告的正常生产。2011年1月22日和28日原告通过九江银行安福支行分别转账10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到被告朱恒海账户,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恒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傅愉疆(身份证号××)壹拾伍万元正(2011年1月22日壹拾万元,2011年1月28日伍万元)属实,本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贰(2%)计息,因本人暂无钱款偿还,现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承诺属实,另本人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先行偿付贰万元。借款人朱恒海,确认日期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和12月7日被告朱恒海通过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南方分理处将现金2万元分两次存入原告账户,并表示该款是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朱恒海、张晓英2004年1月在上海相识,2005年5月9日生育女儿朱楚楚,从2009年开始一起在安福县横龙镇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出、入账凭证、被告朱恒海出具的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恒海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只收取固定利润,原告并没有承担经营的风险,因此,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后被告朱恒海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律规定即转为债权关系,且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22%)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恒海已返还的2万元利息,应予以核减。被告张晓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恒海、张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愉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应核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恒海、张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