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丰辉与罗永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73号原告:王丰辉。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罗永明。被告:王晶。原告王丰辉与被告罗永明、王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丰辉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明、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辉起诉称:被告罗永明、王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永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永明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罗永明、王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永明、王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永明、王晶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永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永明尚欠原告王丰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罗永明与被告王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王丰辉要求被告罗永明、王晶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罗永明、王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丰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罗永明、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