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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石宏彪与鲍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宏彪,鲍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石宏彪。委托代理人朱国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晓峰。原告石宏彪与被告鲍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宏彪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付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鲍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鲍晓峰归还原告石宏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