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清芬与俞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清芬,俞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熊清芬,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俞勉,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熊清芬诉被告俞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倩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清芬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水上船运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当时表明此借款时间为1年。2015年春节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日期,并约定利率1分,但借条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1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原告的陈述,推定利率1分应为月利率10‰,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熊清芬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俞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