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范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出门到外地务工,因原告怀孕身体不适,故回到老家由父母照顾。但回家不久就引起了被告的猜疑,并多次用短信咒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被告隐瞒了自己的婚史,现原告不想为被告生下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范某与被告熊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江陵县计生服务站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检验报告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证明原告婚前未怀孕,婚后怀有被告小孩。证据四:短信6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咒骂、猜疑的事实。被告熊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没有到非要离婚的地步。二、如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又判决准许离婚的话,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部分彩礼和开支。具体明细:1、认亲5200元;2、结婚时计划旅游10000元;3、见面礼3000元;4、看原告孩子1000元;5、首饰、项链、戒指和玉手镯。除首饰外共19200元。被告熊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短信内容看不出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咒骂和猜疑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短信上并无咒骂和猜疑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均生育一子。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现怀有4个月身孕。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彼此更该珍惜,且原告现怀有身孕。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