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成诉被告肖瑞雄、周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国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芳,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瑞雄,男,汉族。被告周翠梅,女,汉族。原告张国成与被告肖瑞雄、周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斌、林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瑞雄、周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原、被告系周宁同乡,又是商界朋友。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且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现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1年12月18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月1.6%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瑞雄、周翠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成与被告肖瑞雄系朋友关系。被告肖瑞雄与被告周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瑞雄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肖瑞雄指定的上海津玺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内,后被告肖瑞雄因无力还款,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瑞雄、周翠梅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场支行资金汇划凭证(付款回单)复印件、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瑞雄、周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成与被告肖瑞雄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瑞雄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肖瑞雄、周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翠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肖瑞雄、周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瑞雄、周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肖瑞雄、周翠梅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