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员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