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叶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大同路161号423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奕欣,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墙顶巷43号一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礼墩、黄振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在厦暂住思明区菜妈街5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叶某、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叶某、臧某及辩护人苏奕欣、苏礼墩、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叶某、臧某与被害人汤某在本市思明区斗西路美仁路口烧烤摊酒后因买单引发口角纠纷,拉扯间被告人叶某推倒被害人汤某,被告人刘某则持小桌子对起身反抗的被害人汤某进行砸打,被告人叶某、臧某亦上前对被害人汤某拳打脚踢。离开途中,被害人汤某持小桌子追赶上来,被告人叶某遂将小桌子夺下并对被害人进行砸打,被告人刘某、臧某亦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上述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头面部多处受伤,左面部于左鼻孔外下方至左口角外侧愈合创5.6cm、鼻尖部于鼻小柱前侧愈合创1.9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市思明区中华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臧某于2014年12月31日自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汤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马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某、臧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叶某、臧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瑾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