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彬与王兴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裕,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上诉人王兴裕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兴裕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这足以证明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并非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有两次是现金当面归还,其中一次地点在新昌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彬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接受款项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19A幢301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