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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金某于2012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被告金某书面辩称,王某诉称不实,双方是有感情的,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与金某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