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安托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连云港安托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临海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安托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开发区324省道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牛祥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55号华联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施小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安托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托山公司一审诉称,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向安托山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供货规格、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安托山公司按约供货,但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浙江二建公司、浙江二建钢结构公司给付安托山公司混凝土货款及逾期违约金40万元。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灌云县,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本案应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甲方)与安托山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履行地为灌云县,还约���本合同争议解决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浙江二建钢结构分公司与安托山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即安托山公司所在地,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约定。安托山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灌云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浙江二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