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显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5月3日结婚,2000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代XX。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平时很少回家,回家后总是打牌,夫妻间无沟通,经常争吵,小孩平时也是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家庭在经济上未尽其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以后小孩上高中、大学等学习费用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正准备读高中,正处在青春叛逆期,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承担了家里的所有开支,分居生活也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被告平时也定期回家,而不是长期分居。原告李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旨在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未怀孕。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表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代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代XX。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益阳打工至今,因工作原因平时较少回家,经常性分居生活,导致夫妻间沟通较少,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因夫妻间沟通较少,双方婚后时有争吵,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相应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