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勤昌与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昌,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张勤昌,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宏林,农民。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桥村。法定代表人:俞苗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勤昌为与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铸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昌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昌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童宏林支付的现金100000元,该款应视为支付此前的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勤昌提供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全额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童宏林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勤昌与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本人自认被告童宏林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及利息尚未付清的情况下,该款应优先抵充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83032元,多余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经抵充,截至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32元。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勤昌借款9830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勤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勤昌负担170元,由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