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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与人黄泰之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黄泰之,魏忠东,四川创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号慧谷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忠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泰之,男,汉族。原审被告魏忠东,男,汉族。原审被告四川创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水丰路**号10-1-13。法定代表人钟小兵,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泰之,原审被告魏忠东、四川创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泰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黄泰之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黄泰之为接收还款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黄泰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胡东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