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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袁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袁玉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蕾花园5号楼16门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珍。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孙立昕,被告袁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2240.16元。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玉珍辩称,一、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绿地变成了停车场,使业主出行不便,并且,其所得费用未向业主公开。二、被告室内窗户漏雨,物业没有负责修缮。三、小区环境卫生差,做卫生的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贴小广告。四、电梯实行刷卡制,如不交物业费,就不能充值使用,侵犯了业主权利。五、被告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知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金水畔家园1-15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所在的金水畔家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在《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机电设备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以上共计1.1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86.1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240.16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认为其物业管理服务达标。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被告答辩室内窗户漏雨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不知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所反映的部分问题也应通过业主委员会解决。被告提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反映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玉珍给付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240.16元的85%即19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