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徐金根、陶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根。被告陶菊华。被告沈伟荣。被告计品琴。被告张伟峰。被告张春英。被告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组。投资人徐金根,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品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渔业村舜渔路197-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以下简称墩家荡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盛公��)、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墩家荡厂、南盛公司、嘉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为满足融资需求,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签订了《联保体授���合同》(编号为:X201611883)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80万元,其中被告徐金根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第33.2条约定了所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徐金根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360天)。贷款发放后,被告徐金根支付了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金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徐金根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564.67元,利息37.89元,尚结欠本金人民币1349435.33元,利息19199.6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均无理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金根、陶菊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435.33元,并支付利息19199.61元,逾期利息28176.77元(以拖欠的本息1368634.9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4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104元;3、被告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南盛公司、墩家荡厂、嘉诺公司共同对被告徐金根、陶菊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墩家荡厂、南盛公司、嘉诺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根、陶菊华,被告沈伟荣、计品琴,被告张伟峰、张春英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沈伟荣、张伟峰、徐金根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南盛公司、嘉诺公司、墩家荡厂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80万元,其中徐金根及其控制企业墩家荡厂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及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徐金根按约定比例缴存了15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沈伟荣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徐金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3.32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了利息4.57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扣除了被告徐金根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564.67元,该款项在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之后被告徐金根未再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讼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诉徐金根等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610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61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徐金根、陶菊华、张伟峰、张春英、南盛公司、墩家荡厂、嘉诺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原告根据被告沈伟荣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150万元贷款后,被告沈伟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相应账户内的存款及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收,扣收后,被告徐金根结欠借款本金1349435.33元,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并未提供向被告宣布提前到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2日起为借款本金逾期之日,并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夫妻关系��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陶菊华对徐金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墩家荡厂、南盛公司、嘉诺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徐金根、陶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349435.3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为19199.61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以借款1349435.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4943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56104元;三、被告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伟荣、计品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7元,由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