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康某某,女,住平乡。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男,住平乡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7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前,二人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无共识,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系再婚,只想有完美幸福的家庭,但事不如愿,被告的固执行为让原告伤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8日,因吵架分居,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和好,互相没有联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和巩固,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不积极出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廷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