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勇与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杨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胡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杨国荣,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胡勇诉被告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国荣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国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杨国荣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杨国荣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胡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杨国荣,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国荣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国荣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国荣归还人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胡勇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杨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