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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张金玉、吉前洪、刘远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张金玉,吉前洪,刘远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仙茶路55号。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被告张金玉,女,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吉前洪,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刘远仲,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张金玉、吉前洪、刘远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以被告张金玉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