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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仲波、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树概。被告:谢某乙。被告:王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证人韩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如下:聘金38000元、黄金(折现)32000元、金奶及水果糖果等(折现)8800元、习俗四样海鲜(折现)8800元、香肉16斤、面条16斤、女方初次见面礼3200元等财物。被告方收到上述彩礼后,回礼情况如下:金项链一条(价值1万元)、男方初次见面礼2200元以及其他少量饮料、水果。2014年,原告及其家长通过媒人多次向被告方提出择良辰吉日举行婚礼,但是被告总是以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予以推迟。2014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谢某甲突然到原告家中将双方定情信物“金戒指”退还给原告,并声称要解除婚约关系。事后,原告通过媒人找被告方友好协商解约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退还彩礼。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共同返还原告韩某甲彩礼7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谢某甲订婚时间属实,但被告谢某乙因与王某分居多年,并未参与婚约事宜,彩礼系谢某甲、王某收取的。二、原告一直不喜欢其父母包办婚姻,多次表示不与被告谢某甲结婚,并于2014年12月28日取走订婚信物即“金戒指”,导致双方婚约取消,并非被告谢某甲要求解除婚约并退还金戒指,可见原告对婚约解除具有重大过错。三、被告收取彩礼如下:聘金38000元、黄金(折现)30200元、习俗四海鲜(折现)8200元、初次见面礼3200元,没有金奶、水果及糖果(折现)8800元,实际上只有两包糖。四、被告回礼具体如下:金项链一条,价值13513元;衣物、鞋、皮带若干,五个包和压袋包,合计35060元;水果饮料32份,价值3120元;媒婆包2200元,开车包220元,抬筐包220元,合计2640元。五、被告谢某甲订婚开支26000元。六、被告退还习俗四海鲜4200元,并给付原告初次见面礼2200元。综上所述,被告收取的彩礼已用以回礼或订婚开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谢某甲的答辩,原告韩盛助补充陈述:回礼有水果,但不知其价值;有金项链,价值大概1万多元;回礼仅有一套内衣内裤和一双皮鞋,没有压袋包,其价值没有3万多元;原告认可本案彩礼系被告谢某甲、王某收取,与被告谢某乙无关的事实。原告韩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订婚及被告收取彩礼的事实;3、原告为了证明原、被告订婚及被告收取彩礼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韩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韩某乙系原告表姐夫,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韩盛助、被告谢某甲的媒人,订婚时与原告方人员一起将彩礼送到被告家,彩礼具体情况如下:聘礼38000元,黄金(折现)32000元,四个包(四样海鲜)8800元,金奶包是有的,但具体金额忘记了,原告给媒人红包2800元,被告给媒人红包2200元,还有面条等物品;被告回礼具体情况如下:金项链一条,内衣一套、皮鞋一双、皮带一条,有五个男士皮包,包内金额多少不清楚,水果共32份,两个红包,一个放在箩筐内,另一个是媒人红包,开车红包和抬筐红包各220元,还有雨伞、毛巾。4、金项链一条,用以证明订婚时回礼的黄金实物。被告谢某甲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手机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回礼情况;2、发票,用以证明订婚时金项链的购买价。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谢某甲、王某收取原告聘金38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回礼金项链一条,双方无争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发票,确认金项链价值为13513元;至于这些证据中有关原告支付的其他彩礼及被告谢某甲、王某其他回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当地婚约习惯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谢某甲、王某彩礼除聘金外其他部分为黄金(折现)30200元,四样海鲜(折现)8200元,肉、面条、糖果若干;被告回礼除金项链外其他部分为内衣一套,皮鞋一双,皮带、雨伞、毛巾各一条,五个男士皮包,水果共32份,价值3120元,退还四样海鲜(折现)4200元,开车红包和抬筐红包各220元;另外,原、被告各自有其他开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韩某甲、谢某甲于201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韩某甲给付谢某甲、王某彩礼如下:聘金38000元,黄金(折现)30200元,四样海鲜(折现)8200元,肉、面条、糖果若干。谢某甲、王某回礼给韩某甲物品如下:金项链一条(价值13513元),内衣一套,皮鞋一双,皮带、雨伞、毛巾各一条,五个男士皮包,水果(价值3120元)32份,退还四样海鲜(折现)4200元,开车红包和抬筐红包各220元。订婚时,原、被告分别给付韩某乙媒人红包2800元和2200元,另外双方有其他开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在被告谢某甲、王某收取原告韩某甲彩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某甲、王某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订婚距今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返还28000元。被告谢某乙并未参与收取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甲、王某共同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甲彩礼28000元;二、驳回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韩某甲负担632.5元,谢某甲、王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达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