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x与王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王xx,王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萍,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3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陈x申请本院不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素萍、王xx亦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故此案本院采用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萍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素萍是王xx的姐姐,王xx与陈x原本是夫妻,2006年9月12日结婚,2014年5月9日离婚。2011年2月中旬,王xx夫妻因买房向王素萍借钱,2011年2月11日王素萍通过太原市工商银行汇给了王xx人民币31.5万元。后,2014年5月9日,王xx与陈x被法院判决离婚。但他们所欠的钱一直没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xx、陈x偿还借款人民币31.5万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且承担本案诉讼费。陈x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x、王xx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的一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王xx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陈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x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王xx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与上诉人了解的情况不符。上诉人认为,王xx为集体户口,落户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部设计研究院宿舍,该宿舍系中国xx工程公司的员工宿舍。但王xx早已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辞职,与中国xx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再居住于该公司的宿舍。根据王xx同期(即2103年2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记载,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综上,上诉人认为王xx与陈x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素萍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所以认定王xx经常居住地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陈x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王xx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证明期间均在2013年12月2日之前,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上诉人陈x认为,王xx的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部设计研究院为中国xx工程公司集体宿舍,且王xx本人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xx不可能在宿舍继续居住,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王xx与中国xx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部设计研究院。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王xx的户籍地应当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王xx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陈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