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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智区与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住所地沙县洋坊沙阳乐园。代表人王清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阳,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0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刘碎敏,董事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陈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的保洁用品供应商,双方已合作多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向原告购买保洁用品,应支付货款7060元。按双方通常交易习惯,原告将当月货物交付给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后,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工作人员签收《收款收据》,并在第3个月支付第1个月的货款。但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不守信用,以酒店实际系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为由不予支付货款,而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尚欠其债务为由不予支付。即俩被告相互推诿,对于上述期间的尚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要求,1、俩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货款706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1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辩称,1、原告所诉的货款是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承租经营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国安假日酒店期间发生的债务,不应由自已承担,应由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名人员不是自己的员工,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业务是否存在。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系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05年成立。2、2010年5月20日,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内的自有房产租赁给乙方开办星级酒店经营,酒店命名为“国安假日酒店”。3、2013年5月19日前,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由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的名义经营。4、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原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至5月15日,史火英在原告提供的收据号码分别为0025408、0025443、0025445、0025460、0040919、0040941、0040960的货单上签字,雷德强在原告提供的收据号码分别为0025401、0040986、0025425、0025492的货单上签字,货单金额总计7060元。史火英、雷德强系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名义经营期间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收货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张收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沙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史火英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史火英、雷德强系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的名义经营时的收货员,其行为系履行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单位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2013年5月19日前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的名义经营“国安假日酒店”,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应先行对外承担责任。2013年1月5月间,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供应货物价值7060元,有史火英、雷德强签字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偿还货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本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对原告承担责任以后,若认为应由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可依据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被告三明市王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7060元。二、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应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尚欠货款706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偿还货款之日止。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假日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乐水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冰倩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