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某、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因盗窃被广东省中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同月1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女,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小芳”(不知道具体名字,身份待查明)在沿河县板场乡场上,由被告人张某、“小芳”为被告人谭某作掩护对被害人安某实施扒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3至4个月拘役内量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谭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小芳”(不知道具体名字,身份待查明)在沿河县板场乡场上,由被告人张某、“小芳”为被告人谭某作掩护对被害人安某实施扒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现正在哺乳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及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张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因盗窃被广东省中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三至四个月拘役内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