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郭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时间、地点,后在本区朝元村西池黄鹤楼酒店对面,将一小包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透明晶体颗粒(净重0.8克)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住院记录、产后记录、分娩记录、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郭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后在本区朝元村西池黄鹤楼酒店对面,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透明晶体颗粒(净重0.8克)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住院记录、产后记录、分娩记录、诉讼文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尚未执行的十一个月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三个月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郑美璇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