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执字第0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无锡造物坊与沙河酒业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造物坊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界执字第00360-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造物坊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案件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无锡造物坊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53847.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69元、执行费1200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被执行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愿将其所有的存放在界首市人民路298号院内的原酒9800公斤作价720880.5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所欠货款653847.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364元、案件受理费66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界首市人民路298号院内的原酒9800公斤作价720880.5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无锡造物坊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抵偿所欠货款653847.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364元、案件受理费66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歌审 判 员 王献文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