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小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继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李五,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势管理公司)与被告张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友、被告张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李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势管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在海尔大道忠庄客运站对面投资数千万元打造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为迅速形成市场,2012年初,我公司对外发布免收三年租金优惠条件的招租广告,后被告张小林于2012年6月8日来我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机电商城开业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到该店铺开展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经营市场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并将位于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x区x层xx号的店铺归还我公司;2、被告支付违约金19138元。被告张小林辩称,由于原告的市场经营管理不善,我的门面无法经营,我认为原告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为该合同显失公平,无法达到履行目的,因为合同只有约束承租人,而没有约束出租人。实际上原告是利用我们来炒热市场,然后再找理由踢掉我们。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势管理公司在海尔大道金地华城投资经营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为了市场经营需要,原告对外发出免收三年租金优惠条件的招租广告。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林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x区x层xx店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电力、器材,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对被告租赁店铺前三年的租金给予减免优惠,该店铺租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被告在获得上述优惠的基础上,须交纳第四年度的租金19138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连续空置店铺达3天以上或者被告不按照约定营业时间开店经营,停业每月3天以上,再或者断续经营每年7天以上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撤出店铺,并且原告有权拒退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进行补偿,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对店铺进行适当装修后开始开店经营,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从2014年起被告经常将店铺关闭。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相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银隆劳务公司以思遵高速公路十三合同段二工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佳源建筑租赁站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银隆劳务公司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实际上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且被告银隆劳务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银隆劳务公司以思遵高速公路十三合同段二工区的名义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隆劳务公司的租金、上车费、下车费、维修等费用28183.51元(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及不能退还钢管、扣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对租金及赔偿款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已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经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尚欠原告钢管租金为12745.57元(23.785吨×2.666吨/天×201天=14029.99元)、扣件租金为11457元(7125×0.008套/天×201天=11457元),尚欠的边坡工程租金21002.61元,扣除余款17799.46元,共计尚欠租金为27405.72元。被告银隆劳务公司已不能退还钢管及扣件,双方在合同中对不能退还钢管及扣件的赔偿款进行了约定,经计算,被告银隆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111313.80元(23.785吨×260米/吨×18元/米=111313.80元)、扣件损失46312.50元(7125套×6.5元/套=46312.50元),共计为15762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银隆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7405.72元及不退还钢管及配件的赔偿款为157626.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的钢管及扣件继续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全部退还或赔偿时止每日按120.41元来计算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银隆劳务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因此,被告银隆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损失,被告尚欠钢管23.785吨、扣件7125套,故被告银隆劳务公司应当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其向原告支付钢管及扣件赔偿款之日止每日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12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按租赁物资总金额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30000元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及被告申林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交航务公司不是上述合同权力义务的相对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银隆劳务公司与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航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林初系被告银隆劳务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申林初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遵义市银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思遵高速公路十三合同段二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遵义市银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建材租赁费27405.72及赔偿款157626.30元;三、被告银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其向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日止每日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20.41元;四、由被告银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银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