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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田 某 某 诉 被 告 韩 某 某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田某某,吉林前郭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吉林松原市人,现住址:松原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郑雨驾驶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红旗农场水泥厂前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右侧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刮伤,致电动车损坏,前郭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并进行勘查,但以无法证实原、被告车辆相接触为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被告韩某某(号货车车主)等三人随救护车一同赶到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被前郭县医院救护车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颧弓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等,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34407.8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面部凹陷畸形及左眼睑闭合不全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涉案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韩某某所有,因此韩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以外,韩某某还需要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23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残疾赔偿金46181.80元(9621.21元/年16年30%)、误工费22715.40元(89.08元/天22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321.61元。原告田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田某某,男,195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二分场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05月23日9时40分许,郑雨报案称:“其驾驶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柏油路行驶至前郭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柏油路李德贵洗车场门前时,发现所驾驶车辆后方一电动车倒地,电动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原因不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查明:2014年05月23日09时40分许,前郭县红旗农场二分场农民田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德贵洗车场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新日牌电动车损坏,新日牌电动车驾驶员田某某受伤。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检验及司法鉴定结论,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据三、田某某前郭县医院门诊票据2枚,金额:1800元。证据四、田某某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1枚,金额:10元。证据五、田某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30698.94元,门诊收费票据2枚,金额:785.42元。证据六、田某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05月23日入院,同年0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入院诊断:面部裂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诊断:面部裂伤、颧弓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左耳感染。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5月23日至6月8日)、二级护理11天(6月9日至6月19日)。出院注意事项:1、祛疤药外用。2、脑外科继续治疗.3、胸外科、耳鼻喉科复诊.4、有变化随诊。证据七、田某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同病历。证据八、田某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人费用详单。证据九、外购药票据14枚,金额:1113.50元。证据十、原告伤后照片2张。证据十一、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某某左眼盲目4级已构成VIII级伤残。2、田某某左面部凹陷畸形及左眼睑闭合不全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元)。3、田某某暂时无需义眼安装。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1枚,金额:2200元。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27枚,金额:1565.50元(其中鉴定交通费537.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28元)。证据十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2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枚,金额:230元。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田某某是亲属关系,他是我亲姐夫。我是第一个到现场的,我把我看到的、听到的和法庭说一下。赵景波给我打电话,他说刘某某你来吧,你姐夫撞死了,完了我就去了,我就骂上了,我就说车到水泥厂跟前你开这么快干啥,后来车主说:老爷子你别骂了,我们刮着了,我们给你看病,既然刮着了,我就给你看病呗,你说别的也没有用,他说我们给你打120,我们已经打完了,后来120车来了,他们车主去跟着交钱看病,完了交警队事故科就来了,开始量车的距离和尺寸,林科长问司机,司机说我听见后面有声音我就站下了。我到医院看我姐夫,交警队来电话了,让我们去个人,交警队有点事,到那后(第二现场是指前郭县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都在那的地方)林科长说让我们找刮痕,我就跟林科长说:要是刮车有痕迹,刮肉上哪找痕迹去,当时我们吵了半天,后来车主跟我说:我们要跑了你咋整,后来我说:你跑就是违法,就是肇事逃逸,就这些了。经原告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田某某是父子关系。我接到王学宾电话,说田某某你父亲出事了,我说咋地了,他说你到赵景波那就知道了,你爸挺重,我放下电话驮我媳妇就去了,到那一看正是我爸在那坐着呢,一瞅脸没了半拉,我和我媳妇搂着我爸,边哭边问打没打120,他们说打了,哭一会儿问120咋还没到呢,说马上就到了,这时不到2分钟120真的就到了,我和我媳妇一起坐120救护车到的医院,完了告诉交钱,这时车主也到跟前了,说我们交,给老爷子刮这么重太对不起了,我们一起去,车主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去的,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交的钱,等到CT门口我问你们怎么给撞这样,他说太对不起了,车开太快了,打舵又打急了,后面才扫的这样,刚说到这,我爸往三楼脑科推,到三楼推病房后,我又问这哪是扫的,这就是撞的,车主说是后面刮的,太对不起了,这时候三楼医生说太重治不了,赶快上长春吧,车主又到南边去给雇的救护车,等我爸上车之后,我拽车主跟我一起上长春,车主说你不用拽,你们先垫付,我啥都承认,你们去三个人的护理费我都多给,把药费条子拿好,等回来我和保险公司一块就都给了,就这些了。我到跟前时,车主在跟前,车主说:是车后扫的,太对不起了,到三楼说车开太快,车后面刮的。去长春的车费是我出的。被告韩某某辩称,此起事故与我无关,我所有的号车与原告田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我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卷宗: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见有与新日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接触的痕迹。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三、分析说明:3.1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体痕迹与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体痕迹相比对,未检见相吻合的可比对痕迹特征;3.2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体痕迹与田某某事故时外着装痕迹相比对,未检见相吻合的可比对痕迹特征;3.3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左侧破损痕迹的形态特征、距地高度、作用力方向与车辆倒地与地面接触摩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相吻合;四、鉴定意见:4.1未检见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与号琴岛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的可比对痕迹;4.2未检见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田某某事故时外着装相接触的可比对痕迹;4.3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左侧破损痕迹为倒地后接触地面所致;”。送达回证,证明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某拒绝签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09时40分许,田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德贵洗车场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田某某受伤,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检验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实田某某及其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与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接触,目前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就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建议你到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某某本人拒绝签字,但该文书本人已拿走。在场人: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林雨峰、岳红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文书与原告庭审提交的文书内容一致,交警部门已向原告送达。郑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9时40分许,田某某(男,现年64岁,前郭县红旗农场二分场屯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德贵洗车场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田某某受伤,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检验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此证明。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7月10日。沈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段清是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为工程师,具有辽宁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210108012015,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工作,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届满,司法鉴定人延续手续正在审理中,新《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尚未发放。特此证明。2014年6月27日。送达回证,证明:交警部门已向韩某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某病情简介。车辆领取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23日,田雨领取新日牌电动车。收条,证明:2014年7月3日,田雨取回在交警队存放的外衣、外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田某某因你方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沈佳(交通)鉴定字第20140701]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由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之规定,鉴定应由公安机关委托,现通知你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你方欲聘请的重新检验鉴定机构名称、逾期公安机关将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特此通知。前郭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4年6月20日,并注明:事故中队民警林雨峰于2014年6月20日中午11时分别给田某某的儿子田某某及女儿打电话通知到交警队签收事故处理通知书,上述两人均表示不来,于是民警将通知内容以短信的方式分别发送。发送号:189XXXX****,接收号码:131XXXX****、135XXXX****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报案人:郑雨,接报民警:林雨峰,报案记录:2014年05月23日09时50分许,接到郑雨来电报警称:“郑雨发现其后方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前郭县红旗农场柏油路李德贵洗车场门前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员受伤,请立即派员前往处理。”2014年5月23日。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及现场图。田某某伤后照片、现场照片、车检照片。田某某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韩某某地方常住人口查询。2014年5月26日郑雨询问笔录,证实:(?你因何被口头传唤到前郭县交警队的。)我驾车经红旗农场水泥厂走,听到后面“叭啦”一声,从右侧后视镜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了,我就踩刹车把车停下了,停车后我就给车主打电话,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就报警了,就因为这个事交警队找我。(?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2014年05月23日09时40分左右,在红旗农场李德贵洗车场前的柏油路上。(?你驾驶的是什么车,多少号,车主是谁。)号琴岛牌重型货车,车主叫韩某某。(?你与韩某某是什么关系。)雇佣关系,每月3500元。(?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我们在红旗农场水泥厂附近租的老茂饭店的房子,我当时在老茂饭店出来驾车由北向南去水泥厂装水泥,饭店距事故现场也就100米左右,当时在我前边还有一辆车,距我有10多米远,那辆车右转弯,我正常向前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我就听见后边“叭啦”一声,我从右后视镜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了,我就踩刹车停下了,下车后我看见那辆电动车压在老头身上,那老头脸上出血了,过了一会儿,老头让我帮他一把,我没敢动他,是他自己坐起来的,我赶紧给车主打电话,随后我就报警了。伤者是救护车给拉走的,经过就是这样。事故前我没看见那辆电动车,我前边只有一辆兰色货车。(?你车与电动车是否有接触。)我没有感觉,我只是听见车后边“叭啦”一声。(?你确认在你车前方没有电动车吗。)我确认,因为当时只有一辆兰色货车正在右转弯,其它车辆和行人都没有。(?那辆电动车是哪来的。)我都不知道那辆电动车是从哪出来的,我根本就没看见。我当时在路中间行驶了,车速是6档,30-40cm/h,当时车内就我自己,车辆有保险过期了,事故前我没喝酒,我的准驾车型是A1。2014年6月12日郑雨询部笔录,证实:(?你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事找你吗。)知道,核实2014年5月23日我驾车在红旗农场水泥厂前交通事故的事。(?你之前向公安机关讲的是否属实。)属实。(?今天,找你来要进一步核实有关事故的事,请你如实回答,你听清楚了吗。)我听清楚了,我一定如实回答。(?你把事故经过详细地讲一下。)我当时开着号车去鲜丰村修理部去更换前保险扛和面板,这时我接到车主韩某某电话,让我回红旗农场水泥厂拉水泥,于是我开车回红旗农场租住的老茂饭店,我将车停在路西侧的边上,就进屋找车主,车主给我一个卡,让我去装水泥,我上车起步后,看见在我前方有一辆兰色货车也是由北向南行驶,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因为前车是重车走的很慢,我们两车越走越近,这时前车要右转弯,那辆车踩了一脚刹车,我也跟着带了一脚刹车,抬脚后大约10秒左右,我就听见后边“叭啦”一声,我从右后视镜一看有一个自行车倒了,我就刹车停下了,经过就是这样。(?之前你是否看见那辆电动自行车。)没看见。(?路面上还有其它情况吗。)在我前边只有那辆兰色货车,其它什么都没有。(?事故现场距你租住的饭店有多远。)没多远,好象不到100米。(?你当时车窗玻璃的状态。)左侧玻璃是开着的。(?你车当时车速是多少。)40cm/h左右。(?前车踩刹车时你们两车相距有多远。)有8-9米左右。(?你起步后,第一眼看见前边的那辆兰色货车时,两车相距有多远。)有10多米远。(?前车速度多少。)那辆重车也就30-40cm/h那样。田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你因何受伤住院的。)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你哪受伤了,现在是否清醒,什么时间,在哪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9时40分左右在红旗农场水泥厂前的柏油路上。(?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谁的,发生事故时你车上还有谁。)就我自己。(?当时你由哪去哪。)从红旗农场的场部回二分场。(?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我于当天上午8点钟从红旗农场场部出来,骑电动车沿红旗农场水泥厂前的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摔出去了,当时我休克了,等我有点意识的时候就听有人说我被刮了,等我完全清醒时我已经在长春吉大一院了。(?当时你的电动车是什么原因倒的。)我是正常行驶,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路面还有什么情况。)没有什么情况。(?在你电动车前边是否有车辆或行人。)没看见有人或车。(?你后方是否有车辆。)我正常向前行驶没注意后边是否有车。(?交警部门到现场时,在你车前方有一辆大车停在事故现场,你车或人是否与大车有接触。)是否是停着的那辆大车我不知道。(?你是否感觉你身体被什么东西撞过。)头部的左前面部被撞了一下,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你是否感觉你身体后侧有外力作用。)没感觉到。(?你的车速有多少。)5-6cm/h.事故前我没喝酒,我要求公安机关把我的经济问题给解决了。2014年5月26日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是你的吗。)是我的,我去年5月份买的,买完后就把车籍过到我名下了。(?你是做什么工作的,号车驾驶员是谁。)我没有单位,就是养车用以维持生计。驾驶员是郑雨。(?你与郑雨是什么关系,你车是否有保险。)雇佣关系,每月3500元钱,保险过期了,之前我不知道。(?你知道公安机关找你什么事吗。)知道,我车去红旗农场水泥厂装水泥,在行驶过程中,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我车后边了,当时我就在我们租住的老茂饭店门前了。(?你说一下经过。)我当时打发司机开车去水泥厂装水泥,我和郑雨一起从红旗农场水泥厂附近的老茂饭店出来,郑雨开车走了,我就和朋友站在饭店门前唠嗑,不一会儿,司机郑雨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地了,什么原因不知道,让我过去看看,我距离事故现场也就100-200米左右,我过去后看见我车停在路上,电动车在我车后边而且还压着一个人,我用手机把现场拍照了,我还问他家是哪的,他都告诉我了,我问司机咋回事,司机说不知道,我问他是否看见那辆电动车,司机说他压根就没看见有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听见后边有响声就停车了,具体咋回事他也不知道,我们就报警了,经过就是这样。2014年6月3日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你是做什么工作的,你来交警队有何事。)我没有单位,我是号大车的车主,我是来向交警部门提供关于2014年5月23日号车肇事的相关情况的。(?你有什么事,请详细说一下。)关于我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我车的驾驶员说没和电动车相撞,我车上也没有明显的痕迹,这几天我一直在现场附近寻找目击证人,因为我们车在水泥干活,我在水泥厂附近租了个房,房主开个饭店叫老茂饭店,昨天我去租住的老茂饭店,老板娘和我说,有人看见骑电动车的老头是自己摔倒的,跟我们车没关系,而且我已经录音了,我会把关于交通事故的几段录音都交给你们供你们参考。(?你把与老板娘的对话讲一下。)昨天(6月2日)下午,我去老茂饭店找老板娘问关于事故的事(因为之前她和我说过有人看见那个老头是自己摔的),当时我没录音,这次我去找她就是想录音,把这段话录下来,她和我说:韩三,那个老头摔倒了和你车没关系。我问她听谁说的,她说她回娘家时听屯里的人说,她娘家的本屯有二口子骑摩托车看见事故现场了,是老头自己摔倒的,而且我的录音里有骑摩托车人的姓名,骑摩托车人与骑电动车的老头是一个屯的,我让老板娘帮我找这个人给我出来作个证,老板娘说他们是一个屯的,不可能给你作证,就这么个对话。(?老茂饭店的老板娘叫某某。)我也不知道她叫某某,只知道她老公姓孙。(?你还有什么情况要向交警部门提供的。)当时事故现场南边还有一个人看见,我也给录音了。赵景波询问笔录,证实:(?你是做什么工作的,与田井才是什么关系。)我没有单位,在红旗农场水泥场附近开个粮食加工厂,与田某某就是一般认识。(?2014年5月13日,田某某在你家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你是否知道,你把事故经过说一下。)我知道,是听我媳妇说的。我当时在我家的大库里,我媳妇到路边去倒水去,回来和我说在咱家前出事了,有个人好像死了,我赶紧出去去看,当时看见有一辆电动车在地上,并且电动车下边还压着一个人,在电动车的前边停着一辆大车,我到跟前一看电动车压着的那个人我认识,叫田某某,离田某某不远还站着两个人,我听见大车车主问司机是怎么刮上的,那个司机说就听见后边“咣当”一声,大车司机就将车停下了,具体是否刮上司机说不知道,我给田某某的小舅子外甥打的电话,经过就是这样。(?你是否看到事故现场是怎样发生的。)没看见。李春雷询问笔录,证实:(?你是做什么工作的,2014年5月23日在红旗农场水泥厂附近的柏油路上有一起交通事故你是否知道。)我是红旗农场变电所的电工,我知道,我当时在市场了,有人跟我说你们二队有个老头在水泥厂骑电动车倒在地上了,满脸都是血,之后我就去现场了。(?你把所看到的情况说一下。)当时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正在市场溜达,有人跟我说你们二队有个老头满脸是血倒在水泥厂附近的柏油路上,我就开车过去了,到现场以后,我看见田某某满脸是血坐在地上,在他旁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在老头的南边停着一辆大车,当时现场已经有10多个人了,有一个叫赵景波的正在给伤者的小舅子打电话,因为我认识伤者的儿子,但不知道他儿子的手机号,我就给别人打电话让别人通知伤者的儿子,等他儿子来之后我就走了。(?怎么发生的事你是否看见。)我没看见。于艳华询问笔录,证实:(?你是做什么工作的,2014年5月23日你在什么地方。)我是红旗农场水泥厂附近老茂饭店的老板,那天我去红旗农场2队我婆家种地去了,到晚上才回来。(?2014年5月23日在你家饭店前的柏油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你是否知道。)我当时不知道,是后来回来时听说的。(?你是听谁说的。)我不可能说。(?有人说你听别人说知道事故的真相,你能否向公安机关提供。)我不能提供。田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红旗农场二分场工人,田某某是我父亲。2014年5月23日,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是别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之后我就到现场去了。我到交警大队是向交警部门提供现场证人。(?你讲一下现场目击证人叫某某,干什么的,怎么联系。)红旗农场农电所的李春雷,还有红旗农场水泥厂附近有个大米加工厂的赵景波都看见了。(?是他们亲口跟你说看见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吗。)是的。(?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太简单的案子,你们办的太复杂了。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雨、田某某各一份,田某某因伤去医院不在现场)。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人田丽,不同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车检影像资料,在场人: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张晓辉、林雨峰及田某某亲属刘某某等。证明:号车与田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无接触点。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对沈阳佳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无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虽然是交通管理部门,因为事情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参与指定鉴定单位,鉴定内容不应该是两车之间刮碰,肇事车辆刮的是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驾驶员郑雨报案称其驾驶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柏油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所驾驶的车辆后方有一电动车倒地,这段话本身自相矛盾,号车与原告田某某的电动车是同方向行驶,郑雨应该是在行驶过程中就应发现电动车倒地,结果是过去后发现后方有电动车倒地;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大车,车体较高,两车不能相碰,应该是刮到原告头部了;对郑雨2014年5月26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能证明是郑雨在超车过程中把原告刮倒的;对被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对其他证据及田雨、刘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田某某第二次庭审提出的证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其所有的号车未与原告田某某发生刮擦,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40分许,郑雨驾驶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红旗农场水泥厂门前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田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与郑雨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郑雨驾车行驶过程中,听见车后方有响声,从后视镜观察发现其驾驶车辆后方一电动车倒地,电动车驾驶员受伤,遂停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田某某以郑雨将其刮伤为由,要求车辆所有人韩某某给予赔偿。2014年6月26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车体的痕迹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未检见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与号琴岛重型厢式货车相接触的可比对痕迹;未检见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田某某事故时外着装相接触的可比对痕迹;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左侧破损痕迹为倒地后接触地面所致。2014年7月10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不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6月9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3294.36元(前郭县医院门诊票据费用1800元、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票据费用1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票据费用30698.9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费用785.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5月23日至6月8日)、二级护理11天(6月9日至6月19日)。出院注意事项:1、祛疤药外用。2、脑外科继续治疗.3、胸外科、耳鼻喉科复诊.4、有变化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及植骨进行鉴定、义眼安装及更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5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某某左眼盲目4级已构成VIII级伤残。2、田某某左面部凹陷畸形及左眼睑闭合不全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元)。3、田某某暂时无需义眼安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另查明,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郑雨系被告韩某某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痕迹检验及司法鉴定结论,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所受的损伤,无法证实是郑雨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686元,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小红审 判 员  赵志新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