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柳妮与咸阳市秦都区古都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柳妮,女,1990年8月1日生,汉族,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办肖家堡村村民,住肖家堡一组30号,身份证号6104231990********。委托代理人韩启明,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刚运。原告张柳妮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都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堡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家堡一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妮卡系被告村组村民也是该经济组织的成员,2012年被告村组因城中村改造中村组经济组织所有的临街门面房被拆迁而得的等收益,在该收益分配时,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之列,被告家庭户主党小芹现有7口人,每人分30000元,现只分了4人的钱。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本经济组织收益30000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请求:1、被告肖家堡一组立即支付原告应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收益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2、证人周晓萍以及王莉的证言。证明1、原告柳妮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被告处每位村民分的集体收益款3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妮于2012年10月16日将户籍从泾阳县燕王派出所东鸟村三王组36号迁入被告肖家堡一组30号。被告肖家堡一组在2012年10月23日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元时,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原告柳妮在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其户籍迁入仅8天,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环境,并未以被告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取得被告肖家堡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妮要求被告肖家堡一组立即支付原告应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收益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柳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