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南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R30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街北边时,与骑电动车斜过公路的张玉中相撞,造成张玉中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某某的同车人冯某某拨打110报警,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2日,苏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35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某、姜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户籍证明、110报警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R30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街北边时,与骑电动车斜过公路的张玉中相撞,造成张玉中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某某的同车人冯某某拨打110报警,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22日,苏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3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110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肇事车辆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